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2016年2月6日 | 行政许可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行政许可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3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社会组织 | 2004年6月1日 | 行政许可 | ||
4 | 建设公墓(非公益性)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5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1997年7月21日 | 2012年11月9日 | 行政许可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5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五条: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第七条: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 2016年9月1日 | 行政许可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6 | 社会团体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对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2016年2月6日 | 行政处罚 |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2016年2月6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和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行政处罚 | ||
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行政处罚 | ||
10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11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自治区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社会组织 | 2004年6月1日 | 行政处罚 | ||
12 | 对自治区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未开展活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社会组织 | 2004年6月1日 | 行政处罚 | ||
13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社会组织 | 2004年6月1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14 | 对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三)配备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停止或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处 | 2013年7月1日 | 行政处罚 | ||
15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1997年7月21日 | 2012年11月9日 | 行政处罚 | |
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1997年7月21日 | 2012年11月9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17 | 对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2016年9月1日 | 行政处罚 | ||
18 | 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2016年9月1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19 | 对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2016年9月1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20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办法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二)未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务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2016年9月1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21 |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1999年9月1日 | 行政处罚 | ||
22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部门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 | 2002年7月1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2016年9月1日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类别 | |||
24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社会事务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 2009年7月1日 | 行政处罚 | ||
25 | 收缴和封存自治区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2016年2月6日 | 行政强制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类别 | |||
26 | 封存自治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行政强制 | ||
27 | 封存自治区属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组织 | 2004年6月1日 | 行政强制 | ||
28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2.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3.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2016年2月6日 | 行政检查 | |
2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社会组织 | 1998年10月25日 | 行政检查 | ||
序号 | 行政执法职权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具体条款 | 实施机关 | 颁布 时间 | 修订 时间 | 执法 类别 | |||
30 | 基金会年度检查 | 《中华人民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 社会组织 | 2004年6月1日 | 行政检查 | ||
31 | 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主席令第72号,2018年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处 | 2013年7月1日 | 行政检查 | ||
32 | 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第四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的,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养老服务和儿童福利处 | 2019年1月1日 | 行政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