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1〕31号)、《西藏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藏政办发〔2019〕4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核对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保核对结果客观公正。
(二)依据授权,委托核对。经申请救助对象个人、家庭成员授权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核对工作,未经授权、委托不得开展核对工作。
(三)只作核对,不作认定。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通过身份信息对申请救助对象个人和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形成核对报告。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定救助对象的依据之一。
(四)规范流程,保护隐私。核对工作以线上核对为主,严格落实工作流程,保护核对对象身份信息、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等隐私。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民政、医保、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救助时,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救助对象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的工作。
第四条 核对机关。县级以上核对机构应当在同级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根据申请社会救助对象授权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对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或复核,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一)自治区核对机构负责制定核对工作相关配套政策;承担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以下称核对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对核对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拓展数据核查渠道,优化核对功能;定期开展核对工作安全保密检查,确保核对数据安全;负责全区核对工作规划、指导、监督、培训及跨省核对。
(二)各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培训及地市本级、跨地市核对、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各县(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跨县(区)核对、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数源部门职责。数源部门应当按照核对工作需要,依托核对系统或线下介质方式,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身份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
(一)教育部门提供教育资助、教育救助、教育建档立卡等信息。
(二)公安部门提供户籍及车辆拥有等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救助、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殡葬等信息。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城镇职工参保缴费以及退休人员待遇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房产登记等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等信息。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工商主体登记等信息。
(八)乡村振兴部门提供监测对象等信息。
(九)医保部门提供居民基本医疗报销、医疗救助等信息。
(十)残联提供残疾认证等信息。
(十一)税务部门提供自然人申报缴纳税等信息。
根据工作需要,核对机构可以向银行机构查询银行存款、贷款、购买理财产品以及大额支出等信息;向保险机构查询购买保险产品等信息;向证券机构查询证券持有等信息;向城乡居民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涉及部门查询居民用水、电、燃气、通讯缴费等信息。
其他数源部门根据核对工作实际情况,按照工作职责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核对内容可根据核对业务需求进行调整。
第六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工作人员,安排相应工作经费,确保核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核对对象。经申请救助对象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居民个人及其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八条 核对内容。核对内容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需求确定,主要包括身份信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基本生活支出等信息:
(一)身份信息。指户籍、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
(二)家庭收入。指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指拥有的全部动产或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券、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家庭基本支出。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必要的生活基本支出。
(五)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核对方式。
(一)线上信息核对。通过核对系统进行实时线上网络核对。
(二)线下信息核对。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需要核查但不具
备线上核对条件的,通过线下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对。
(三)其他核对方式。
第十条 核对程序。
(一)个人授权。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依法进行授权,签署同意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对机构查询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授权书样式由自治区统一设定。授权书在申请救助对象享受社会救助政策及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期间均有效。
(二)授权审核。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收到申请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对授权书完整性进行审核。
(三)接受委托。按照谁审批、谁发起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函》及相关信息。
(四)信息核对。核对机构自收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需要异地核对、跨省核对或因自然灾害、系统迭代升级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对工作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五)结果反馈。核对机构完成核对工作后,向委托部门反馈《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批认定救助对象的依据之一,不作他用。
(六)信息复核。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或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进行复核,复核工作由申请救助受理审批部门委托同级核对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异地核对和跨省核对。对在异地申请社会救助的,由申请救助受理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委托当地同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对确有需要进行跨省核对的,可提交自治区核对机构通过部省联网查询系统开展跨省核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定期对核对工作资料完整性、系统运维、数据保密等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抽查。
第十三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配备专人,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核对工作配备的所有设备。核对设备严禁连接互联网,不得与其他具有无线功能的办公设备交叉使用。要建立核对设备登记管理台账,对照台账标识设备型号、使用人员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加强对核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主动接受群众、媒体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签订《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加强核对对象隐私保护,确保核对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对报告的管理和使用,严禁擅自扩大核对报告的使用和知悉范围。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机构应当协助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不如实提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出具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修改或填报虚假核对报告,未经核对对象个人授权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利用核对系统核查与工作无关人员信息,一经查实,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书面授权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核对机构,并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入户调查相关工作。核对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或服务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